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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 涉外司法翻译需要专业的翻译公司参与

近年来,随着国内外经济交往频繁,随着而来的跨国犯罪也在慢慢扩大。国外人员在国内的犯罪成上升趋势。大连美标雅文翻译公司近年来参与的各类涉外庭审也越来越多,就可从其中可见一斑。在刑事诉讼中,翻译活动是沟通诉讼各方、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。目前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尚缺乏细致明确的规定,司法机关在遇到这类案件时往往随机聘请,很少就翻译人员的知识经验、翻译能力、道德品质等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,这导致参与刑事诉讼的翻译人员良莠不齐,实践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形。

1.翻译活动中立性不足。刑事诉讼中,翻译人员由公安司法人员聘请,而公安司法机关出于办案方便,更倾向于聘请熟悉的翻译人员。由于这种熟络的人情关系,加之翻译费用由公安司法机关支付,翻译人员在心理上会形成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偏向,觉得自己是在“帮忙”,而忽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、义务。事实上很多翻译人员从侦查阶段就开始接触当事人,到检察、审判阶段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,而且由于不懂刑事诉讼规则,难免出现一些违法违规行为。

2.翻译质量缺乏监督。司法人员大多不懂所翻译的语言,所以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质量无法进行监督,对翻译结果也不能像鉴定结论那样进行审查判断。在缺少监督和自律的情况下,出于案外多种因素,翻译人员可能会与相关当事人串通,如暗中接受当事人许诺;指使改变供述、证言内容;在翻译关键字句时做手脚等。这些行为会严重干扰诉讼活动。

3.无从追责、救济程序缺乏。翻译工作尤其是口译,直接体现在现场翻译语言的准确性上,然而由于事后无法复原现场,使得翻译是否准确、客观无从考查。当前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主要采取在记录上签字的形式留存证据,而很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对笔录不认真阅读就签字,因此很多时候记录上的内容仅具有形式意义,很难判断是翻译人员做了虚假翻译,还是当事人就是如此表述。实践中追究翻译人员伪证罪的刑事责任难度较大,当事人对翻译工作提出异议和申诉基本上很难获得支持,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救济程序,而且现场无法还原,当事人也就无从获得救济。

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大体可以分为口译和笔译两种。大多数翻译是口头进行的,对聋哑人的手语、哑语翻译还要通过动作、手势、姿态和表情进行。因此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具有即时性,用以翻译的语言和动作、表情转瞬即逝。基于这一特点,翻译记录的留存就是一个重大问题,而同步录音录像(聋哑人翻译应进行录像)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方式。

除翻译人员自身因素外,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配以公安司法人员参与机制,可以增强监督的动态性、有效性。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如下价值:

一是可以促进翻译人员在参与刑事诉讼时恪尽职守,确保翻译内容真实、准确、完整,防止翻译人员隐瞒、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。
二是可以有效排除办案过程中对翻译活动的不当干涉,确保翻译人员基于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中立地进行翻译活动。
三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客观全面地再现翻译现场,便于对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检查,纠正错误或者疏漏之处。这有利于补强瑕疵证据,防止翻译的语言、手势因不同当事人、不同程序而改变,有效固定证据,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,确保案件处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客观公正。
四是可以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客观材料。可以在事先向翻译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申明的情况下,对翻译活动进行录音、录像,从而为翻译活动的事后监督提供依据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诉讼当事人对翻译过程有异议,可以倒查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材料,并以此为依据作出相应处理。这有助于消除诉讼当事人怀疑,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规范化水平和公信力。

刑事诉讼翻译活动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具备可操作的实践基础。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《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(试行)》,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第121条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录像也作出相应规定。因此,可以将该制度引入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中,由技术部门对于有翻译人员参与的诉讼过程,如讯问、询问、庭审等,进行同步录音录像;录音录像资料须经当事人、办案人员、翻译人员签字确认后封存,以备复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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